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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凯与李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李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吴凯,个体户。被告李元祥,务工。原告吴凯诉被告李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元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元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元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李元祥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祥偿还原告吴凯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