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3岁。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俩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常住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大包款及彩礼款6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庭审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也同意,但抚养费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彩礼款没有给到我的手里,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我与原告结婚已经四五年了,彩礼款我们已经花完了,所以我不应当退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家里通过郭存旺给付被告4万元彩礼款。4、销售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结婚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共计151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认可;对于3号、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彩礼款及金首饰。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被告不认可,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号证据,因其记载的购货人、联系电话与原告相同,购货时间也与原、被告结婚时间相近,能够证明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原、被告的介绍人韩二楞就彩礼款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一份,韩二楞证实,原、被告结婚过程中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大包款12万元、彩礼款为8800元,但是否给付其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笔录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过程中,原告曾答应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大包款12万元,婚后,原告用此款中的55000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用3万元购买了27只绵羊,该面包车、绵羊现由原告管理,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等首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男女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尊重,维护和增进夫妻感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抚养婚生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月给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415.5元(9972元/年÷12个月÷2人)。对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55000元的面包车及30000元的绵羊,因其使用的是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面包车落户在了原告的名下,绵羊也由原告饲养,故其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财产属原告刘某甲所有。对于本案涉及的金首饰,因其属于原、被告结婚过程中为增进夫妻感情而购买,属于赠予物品范畴,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彩礼款,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2012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由被告任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给付刘某乙抚养费415.5元,至刘某乙18周岁止;三、登记于原告刘某甲名下的面包车一辆、由原告饲养的绵羊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任某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