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辉强与赵传刚、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强,赵传刚,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刘辉强,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刚。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顺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青,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强与被告赵传刚、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刚、枣庄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强诉称,2015年4月2日22时许,在234省道与393省道交叉口北侧,原告刘辉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驶等待放行信号的刘志彬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辉强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耿倩茹、王晓明、刘扬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倩茹、王晓明、刘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刘志彬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被告枣庄顺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D×××××鲁D×××××挂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刘志彬是雇佣的驾驶员,其实际车主是赵传刚,应由实际车主赵传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该次事故是主次责任,答辩人认为3:7比例分责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我方予以认可;本案刘志彬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我方按照商业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扣减免赔的10%,我方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存有违法行为,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仅有两人诉讼人伤部分,在交强险部分应为其余一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赵传刚未予答辩。原告刘辉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26.7元;4、诊断证明书两张,欲证明原告刘辉强病情及护理、误工、加强营养等情况;5、用药明细,欲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刘辉强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原告刘辉强工作单位宁晋县靓佳娃制衣厂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护理人员刘志金、刘现力工作单位宁晋县兴芳食品厂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欲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9、交通费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10、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刘志彬驾驶证,欲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行驶资格与驾驶资格;11、交强险保单,欲证明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用药明细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诊断证明,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识,根据原告伤情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护理天数过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应当继续提交其发放工资的流水及住院期间发放工资的流水,以证实其误工损失。该证据证明刘辉强月工资3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交个税证明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此外,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与本案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我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人员刘现力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认为原告已经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叔叔进行护理完全多余且不合理。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应当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工资表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于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枣庄顺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及与被告赵传刚的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刘辉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保险单予以认可,认为挂靠合同应提交相关原件,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予以明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2时许,原告刘辉强驾驶耿宏斌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4省道与393省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停驶等待放行信号的刘志彬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辉强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耿倩茹、王晓明、刘扬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凌晨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226.7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肘皮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诊。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第20150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倩茹、王晓明、刘扬无责任。原告受伤时系宁晋县靓佳娃制衣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志金护理,刘志金系宁晋县兴芳食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枣庄顺发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传刚,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另一名受伤者耿倩茹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耿倩茹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445.3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700元。另两名伤者王晓明、刘扬受伤较轻,表示不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刘志金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保单、被告枣庄顺发公司提交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与被告赵传刚的挂靠经营合同、本院询问王晓明、刘扬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欲证明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与原告的病历不符,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传刚、枣庄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赵传刚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枣庄顺发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方刘辉强及乘车人耿倩茹、王晓明、刘扬四人受伤,除不要求赔偿的王晓明、刘扬外,因刘辉强、耿倩茹二人的医疗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按比例为二人分配赔偿限额。根据二人损失情况,确定刘辉强、耿倩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2700元、7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30日,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刘志金月平均工资3100元标准,护理期限按10日计算,护理费为1033.33元;以上损失共计9860.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26.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833.3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00元、4833.33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533.33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326.7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作为被告赵传刚机动车方的司机刘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即698.01元。被告赵传刚与被告枣庄顺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枣庄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提出刘志彬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事实,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因未依法提供免责条款存在及发生效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强损失2700元、4833.33元,合计7533.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强损失698.01元。三、驳回原告刘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传刚、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