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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与李洪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李洪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春艳,住龙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相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玉,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龙江镇二龙村太平四队,居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林,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龙江镇二龙村太平四队,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世乾,龙江县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为与被上诉人李洪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林与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系龙江镇二龙村村民。2008年4月4日,李洪林承包了位于二龙村四六队东的413亩草原,承包期20年,承包费10,000.00元。因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不听劝阻,到李洪林所承包的草原内放牧,破坏草原,造成草原减产。故李洪林诉至法院,要求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赔偿草原损失。经李洪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草原2014年度因草原减产导致的直接损失为9,0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洪林与龙江镇二龙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实际管理涉案草原,符合法律规定。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在未经李洪林许可的情况下在草原放牧,破坏草原,对于给李洪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共同赔偿原告李洪林经济损失9,0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7,00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3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一审庭审时虽然没有到庭,但法院对证据不加审查予以认定,是违法的;二、草原是集体财产,村民们有权放牧,413亩草原李洪林承包20年才交10,000.00元,价格显失公平,李洪林没有种草,现在仍然是天然草;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承担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洪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洪林承担。针对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洪林答辩称,李洪林与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承包费,实际管理草原,符合法律规定,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在未经李洪林许可的情况下到草原上放牧,破坏草原,对李洪林的损失理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洪林与龙江镇二龙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种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洪林依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取得了该草原的种草收益。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未经李洪林同意,擅自到该草原上放牧,侵害了李洪林的承包经营权,故李洪林要求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关于草原是集体财产,村民们有权放牧等主张,因该合同是李洪林与龙江镇二龙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李洪林已实际经营管理该草原,按合同约定,该草原的收益应由李洪林取得,故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私自放牧的行为,侵害了李洪林的承包经营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提出413亩草原李洪林承包20年才交10,000.00元,价格显失公平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其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关于一审法院对李洪林提供的证据不加审查就予以认定,是违法的主张,因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一审时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不能依法进行庭审质证,亦未行使举证义务,应承担缺席庭审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洪林提交的书证及光盘系原始书证及草原现状的录像资料,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亦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冯立军、岳相春、刘成玉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