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龚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龚某。被告任某。原告龚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任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任某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任某辩称,离婚与否我都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要求我给付一定的财产分割补偿费,我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任某于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任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龚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蔡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