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璞诉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璞,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冯璞,女,192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委托代理人XXX,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原告冯璞诉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璞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璞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权益协议后,截止2011年9月9日,原告先后分三次将41万元本金交付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了约定的部分利息115320元外,并未按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权益(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权益(借款)本金41万元,兑现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年固定效益分配(利息)103440元,年经营效益分配(利息)89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冯璞为证明其请求权的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卡片;二、权益证及权益证登记表、效益分配登记表;三、收据。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程序上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照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真实情况,证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理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冯璞(权益人)《权益证》一本,《权益证》记载的“权益人的权益”主要内容为:1、权益人向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投入权益后,以权益人实际投入权益金额为基数,年固定效益分配率为9.6%(月固定效益分配率为8‰),年保底效益分配率(或经营效益分配率)从第一年起遂年递增为:4.4%、6.4%、8.4%-10.2%(第三年起)等;2、投入权益有效期:从投入权益开始到公司上市为止;3、权益人退出投入权益的时间为一年以后(满一年)。权益人退出投入权益后,须交回《权益证》,并作无效《权益证》处理…,权益人投入权益自动失效,不参与任何效益分配等。2009年8月27日、11月14日和2011年9月9日,原告冯璞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投入权益”款16万元、10万元、15万元,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冯璞《收据》三份,金额共计4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冯璞“投入权益”在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部分年固定效益分配、经营效益分配(保底效益分配)款115320元。本院认为,《权益证》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被告在收到权益人的“投入收益”款项后,以《权益证》方式向权益人发行权益,权益人的单一义务仅为“投入权益”,然后则定期享受固定效益分配和保底效益分配。结合现行法律对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具体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判断,结合原告已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投入权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原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和债务人。根据法律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的“固定效益分配”、“经营效益分配”、“保底效益分配”内容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经本院审核,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为年19.8%),故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利息192840元(103440元+894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对该利息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出借款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根据法律对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和合同性质,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曾自认已付利息为118920元,后又变更为115320元,根据法律对当事人自认后反悔的规定,结合有效证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庭审中仓促间误算为由,自认已付利息为《权益证》中“周非”签名领取的费用,本院计算后认为118920元确系误算,已付利息应为1153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璞与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权益证》,《权益证》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由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璞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28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28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8元,由被告云南龙宫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