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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施显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显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显聪。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显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显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施显聪在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绿缨幼儿园楼下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昌飞贩卖冰毒3小包,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施显聪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梁昌飞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鉴定,从梁昌飞身上扣押的3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2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显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梁昌飞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及被告人施显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显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显聪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显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1.621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qmvyropjaclv9kshil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