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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秀丽与被告崔广林、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丽,崔广林,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366号原告肖秀丽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崔广林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倬才委托代理人葛威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原告肖秀丽与被告崔广林、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庆华、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丽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同被告崔广林签订《承重砖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地址位于沈阳市南京南街1008号会展壹号一期(9号-24号)楼,建筑用砖由原告供应,并约定:“楼房四层封顶,付送砖款70%,余款待整楼封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广林供砖,2012年度供砖1709500块,单价0.53元/块,砖款为906035元;2013年度供砖1840300块,单价0.6元/块,砖款为1105380元,被告已付原告砖款1150000元,尚欠砖款861415元。现该楼盘一期全部封顶完工,而被告崔广林一直不给付尚欠砖款,被告崔广林无建筑资质,挂靠在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所以依法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广林未答辩。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关于供需合同与十四建没有关联性,十四建既没有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肖秀丽签订合同,也不知情,是否履行也无从判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广林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承重砖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崔广林供应承重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实际供货价值人民币2011415元。被告崔广林给付货款人民币11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61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承重砖供需合同》、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崔广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重砖供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崔广林提供了承重砖等货物,被告崔广林应给付货款,现被告崔广林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广林给付货款人民币861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仅有被告崔广林一人签字,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无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广林为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崔广林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赊购材料,且原告一直与被告崔广林进行结算,崔广林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虽盖有沈阳第十四建筑公司会展壹号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公章名称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不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对此知情,被告崔广林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秀丽货款人民币86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