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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文友与吴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文友,吴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118-1号申请执行人秦文友,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永全,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秦文友与吴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吴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文友车辆修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吴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文友车辆救援费一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永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秦文友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永全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投妥,本院四查后发现吴永全名下银行存款仅几十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等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秦文友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永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秦文友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4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