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丽玉与钟丽琴、曹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玉,钟丽琴,曹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洪丽玉,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钟丽琴,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曹云森,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洪丽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丽琴、曹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洪丽玉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琴、曹云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玉诉称,被告钟丽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两笔资金。第一笔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人民币,下同)。第二笔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被告钟丽琴已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50000元,剩余两笔未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被告曹云森作为担保人在此两份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以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计204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丽琴、曹云森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丽琴向原告借两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第一笔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第二笔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被告钟丽琴已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50000元,剩余两笔未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被告曹云森作为此两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丽琴向原告借两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尚欠借款1050000元,被告曹云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被告钟丽琴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钟丽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被告曹云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仅支持被告钟丽琴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钟丽琴、曹云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丽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二、被告钟丽琴应支付原告洪丽玉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曹云森对上述一、二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86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6686元,由被告钟丽琴、曹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