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段志军与李生文、李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军。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审被告:李立杰。原审被告:佘红星。委托代理人:石亚陶。上诉人李生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2份,借条一载明:今借到段志军现金20万元整,月息按4分计,其中10万元2012年10月21日计息日,以后每月21日计息;另10万元2012年10月28日计息日,以后每月28日计息,经办��红星,李立杰、李生文。借条二载明:今借到段志军现金5万元整,月息按4分计,经办佘红星,李立杰、李生文,2012年10月25日。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的借款是借给的三被告,三被告并非职务行为。佘红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名是佘红星所签。该纸为信笺用纸,我在河北三阳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出具的都是整张信笺,都有公司印章和日期。原告将信笺的首部有公司字样裁剪,并将下面盖有三洋公司的印章和日期部分裁剪掉,裁去的部分能够证明佘红星是代表三洋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上所说的是20万元的借条。关于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关联性上,是被告代表三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已经入到三洋公司的帐上。庭前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三洋公司的帐目,该账目能够说明这一点。李立杰��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张的签名均为我签,但是具体内容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李生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个借条签名为我签,签名是为了入帐。20万元的条的意见同佘红星。5万元的条无异议。佘红星提交加盖三洋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三洋公司与佘红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与段志军的通话录音,载明:2012年10月份,公司向段志军借现金20万元和5万元,由公司会计佘红星经办,用于公司经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佘红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及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是被告依据手中的空白介绍信书写的,为达到证明其职务行为。劳动合同也是空白合同签写的。无法肯定是段志军的说话录音,应当提供原始的载体,予以证明本��录音是否进行剪辑,属于偷录。李立杰提交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载明三洋公司收据,借款20万元、5万元。原告对李立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复印件内容不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1、关于20万元借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代理人不清楚借条上没有载明日期的原因。起息日在借条上明确载明。2、关于5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2年10月25日。起诉书中计算的利息63000元,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计算的方法为依据贷款利息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低于借条上的约定月息4分。佘红星称:1、对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2、对20万元借款,因为没有借款日期,应按实际借到的日期开始起计算利息。李立杰、李生文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段志军持有的借款凭证上有李立杰、李生文的签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上载明佘红星为经办,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且已在书写该凭证时被原告接受,故原告要求佘红星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李立杰、李生文称签名仅为入账,系职务行为,应由三洋公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亦予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立杰、李生文给付原告段志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63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李立杰、李生文负担。判后,李生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变造证据。被上诉人将借款凭证上盖有三洋公司印章的部分裁剪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情形下仍然作出判决错误。2012年10月份,三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形成的借条下部内容盖有三洋公司印章,并注明借条形成日期。借条上部分信笺印章“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字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印章、日期和借条上部分信笺字样被裁掉,本案借款主体是三洋公司。上诉人和李立杰是三洋公司的股东,借款已入三洋公司帐,三洋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上诉人签字是用来入公司帐的。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当事人申请调取三洋公司财务帐目以证实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是,一审法院未准许��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有规定,法院不准许应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本案,一审未准许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通知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本案借贷关系是与三洋公司形成的。借款与佘红星无关。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债务人系三洋公司,二审提交了三洋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两册,两册帐本装订完整。帐册记载有被上诉人在三洋公司支取过利息,并附有POS机小票,票据上显示有被上诉人签字。帐册记载:2013年4月25日三洋公司偿还被��诉人款项情况,并显示有被上诉人签字。帐册还记载通过转帐向被上诉人转款5万元,一审上诉人提交过该证据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同意质证,但称帐册是不是三洋公司的不清楚,利息通知单是段志军签字,收条是不是段志军本人签字不清楚。同时,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涉及两张借条,一张是2012年10月25日形成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另一张借条金额为20万元,没有记载打条日期,经与原件核对,该借条上边沿、下边沿有裁剪痕迹,该借条原本是否印有“三洋公司名称”字样、是否记载打条日期及是否加盖有三洋公司印章,由于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称不清楚,对此,本院无法核实。以上,有双方陈述、上诉人提交的三洋公司帐册原始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审时,李生文、段志军和佘红星三人均称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系三洋公司职务行为,债务人为三洋公司,三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佘红星整理的录音材料(原审卷第24页),及三洋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录音内容显示为佘红星与段志军通话记录,并涉及到起诉等问题。该录音还记载有:“……那个章也是三洋盖的,股东就俩人”内容。质证时,因段志军本人未到,其代理人称无法确认是对段志军的录音。因该证据内容可能影响本案结果,故原审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以便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未行使该释明权,程序不当。关于三洋公司出具的证明问题。其内容记载:三洋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需要向段志军分两借款,分别是20万元、5万元,并说明由会计佘红星记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据此,一审时,佘红星申请法院调取三洋公司财务帐簿,并提交了申请书。本院认为,佘红星申请内容与本案有关系性,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故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原审未准许佘红星申请及未作出答复,未能保障佘红星申请复议合法权益,程序不当。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段志军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出借借款过程,尤其是借条的形成过程,十分重要。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由被上诉人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较妥。同时,建议原审追加三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谁为本案债务人。综上,因原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程序不当。故二审发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