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吴宏旺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04-1号原告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仲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非,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三龙镇斗龙港村。法定代表人吴宏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宏旺,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红芳,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职员。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棉麻公司)与被告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江、吴非,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质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质公司投放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被告恒质公司的籽棉收购和加工。其后,原告又与恒质公司签订了《2011-2012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质公司投放资金1000万元、1300万元用于被告恒质公司的籽棉收购和加工。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了一份总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恒质公司欠原告棉麻公司棉花收购款本金共计14776931.09元,财务费2297465元,被告吴宏旺、唐红芳对被告恒质公司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恒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财务费17074396.098元及利息2532953.1元,被告吴宏旺、唐红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共同答辩称:2009年7月原告自己需要收购棉花,因为原告无加工资质,原告就收购被告恒质公司60%股权,利用被告恒质公司的加工资质对外收购棉花,被告恒质公司将公司的证照及印章交由原告操作,被告恒质公司仅仅收取加工费。至今原告控股60%的认缴股金是被告恒质公司垫付缴纳,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恒质公司的证照及公章原告至今未能返还。2009年12月15日原告利用被告恒质公司的公章开具了被告恒质公司欠原告781万元的收据,收据的编号为0307072。2010年6月9日原告利用被告恒质公司的公章开具了被告恒质公司欠原告890万元的收据。该事实因原告内部有人举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立案调查。原告要求被告恒质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对账单来配合原告所虚开的上述两组欠款的真实性,原告声称只要被告配合,不会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协议书、对账单均为虚假,请求法庭到清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因债务虚假,因此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棉麻公司(甲方)与被告恒质公司(乙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经营范围为籽棉收购加工、皮棉购销经营。合作形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棉花的相关销售信息,甲方向乙方投放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乙方的籽棉收购和加工。资金投放时间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15日。资金投放方式按乙方收购进度逐步投入。乙方在2011年3月30日前必须还清甲方所投放资金。其后,原告又与被告恒质公司签订了《2011-2012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质公司投放资金1000万元、1300万元用于被告恒质公司的籽棉收购和加工。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恒质公司欠原告棉花收购款本金870万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恒质公司共欠原告棉花收购款本金1793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恒质公司欠原告棉麻公司棉花收购款本金共计14776931.09元,财务费用共计2297465元,合计170774396.09元,被告吴宏旺、唐红芳对恒质公司欠原告上述款项以其名下全部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后,本院依被告恒质公司申请,调取了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关于董殿银等人挪用资金案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上述材料载明“董殿银、王亚东、耿林于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棉麻公司收入和资金,伪造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合计金额1671万元,伪造安徽巢湖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金额195万元。同时伪造上述两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编制假账,将上述合计1866万元的资金占为已有。”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河公(经)立字(2013)28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董殿银等人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恒质公司之间的账目确实已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审查,但原告可以提供双方往来账务账目,被告确实欠原告款项。被告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对账单,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已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河公(经)立字(2013)28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董殿银等人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立案材料及报案材料中均载明董殿银、王亚东、耿林伪造恒质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收款收据2张,合计金额1671万元的事实,原告亦陈述其与恒质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相关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44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韩善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