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玉莲与欧某、欧阳大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玉莲,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莲。委托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法定代理人欧阳大牛,系欧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金玉,系欧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大牛。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玉莲与上诉人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大牛与李金玉系夫妻关系,欧某系欧阳大牛与李金玉之子。蒋玉莲与欧阳大牛系同村居民,两家相距不远。欧某2001年出生,现年13周岁,其与蒋玉莲的孙女谭某甲系同班同学。2014年8月18日,谭某甲约欧某婶婶一同去赶集,因下雨没有去,谭某甲就在欧某婶婶家玩,欧某也在一起玩耍。因谭某甲与欧某姑姑的小孩之间为玩耍产生争执,欧某就与谭某甲之间发生争执,欧某打了谭某甲,谭某甲哭泣着回家。蒋玉莲看到谭某甲哭脸,询问原因,得知系欧某打哭的,蒋玉莲就到欧某婶婶家去质问欧某为什么要打谭某甲,在质问过程中讲了一些重话,欧某听了后,就脱下脚上的拖鞋扔向蒋玉莲,正好砸在蒋玉莲的左眼上,当时蒋玉莲左眼就有出血的情况。随后蒋玉莲在当地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8月25日转到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眼内出血,继发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断,晶体脱位。2、左眼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3天后门诊复查。同日,蒋玉莲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进一步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左,2、外伤性白内障左,3、虹膜根部离断左,4、玻璃体疝左。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左眼继续用药,3、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4、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9月26日,蒋玉莲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蒋玉莲因意外致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约45日。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蒋玉莲系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5月19日出生,现年78岁。蒋玉莲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去医药费862元。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415元,住院医药费6945.39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59元,住院医药费9529.5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元。以上共计17816.91元。欧阳大牛已支付蒋玉莲医药费8000元。双方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及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蒋玉莲因欧某在玩耍过程中将其孙女谭某甲打哭而找欧某进行质问,欧某在面对蒋玉莲质问时抛掷拖鞋将蒋玉莲眼睛打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蒋玉莲作为生活阅历丰富的老人,在事情发生后没有及时与欧某的监护人进行沟通而是对一懵懂少年进行质问,处理方式上存在不妥之处,故对此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欧某承担70%责任,蒋玉莲自身承担30%为宜。又因欧某系未成年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欧阳大牛与李金玉承担。二、蒋玉莲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辩称蒋玉莲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此司法鉴定存在错误,故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蒋玉莲的损失为1、医药费17816.9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蒋玉莲伤后需1人护理45天并按医院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4500元(45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蒋玉莲已构成七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已年满75周岁,故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744元(8372元×5年×40%)。蒋玉莲认为其户口为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蒋玉莲户口首页户别一栏注明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户口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仍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来计算其赔偿标准。6、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7、交通费,蒋玉莲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8、营养费,蒋玉莲主张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蒋玉莲的伤情及实际年龄等因素,营养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蒋玉莲损失共计为53780.91元。因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对蒋玉莲的上述损失应赔偿37646.64元,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29646.64元。对于蒋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蒋玉莲构成七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鉴于蒋玉莲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欧阳大牛、李金玉共计应赔偿蒋玉莲3964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欧阳大牛、李金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玉莲39646.64元;二、驳回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元,由蒋玉莲负担98元,欧阳大牛、李金玉负担300元。蒋玉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蒋玉莲的上诉,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也已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蒋玉莲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单凭蒋玉莲提交的玉江村委会《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2014年8月17日欧某对蒋玉莲人身侵害的事实。2、结合蒋玉莲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夏天拖鞋重量等情况来看,蒋玉莲2014年8月25日住院治疗伤情不是欧某所为。3、蒋玉莲在伤情未稳定时,未经双方协商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当,显失公正。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但本案审理期限超过了三个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蒋玉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的上诉,蒋玉莲答辩称:鉴真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其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一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主张原审审理期限超过了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不公。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双方在一审期间签订了庭外和解申请,故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欧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结合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蒋玉莲的病历资料及欧阳大牛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等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欧某将蒋玉莲打伤,对蒋玉莲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定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蒋玉莲受伤是因欧某抛掷拖鞋所致,但毕竟事件起因是蒋玉莲对欧某进行了指责、质问,未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且欧某系未成年人,蒋玉莲是生活阅历相对较丰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蒋玉莲对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由蒋玉莲自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三、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及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虽是蒋玉莲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也不予准许。四、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因蒋玉莲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看,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定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87元,由蒋玉莲负担393.5元,欧某、欧阳大牛、李金玉共同负担3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