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彬与张建雄、林清秀、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张建雄,林清秀,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林彬,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建雄,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清秀,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西社小区10#楼27、2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系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香,女,系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彬因与被告张建雄、林清秀、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张建雄、林清秀、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香及被告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诉称,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为30‰,按季付息。尔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0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人民币5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彬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人民币5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建雄、林清秀、正鼎公司表示对原告林彬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被告张建雄、林清秀、正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款项应予以折抵本金,剩余欠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申请分期分批偿还欠款或者以物抵债。尔后,被告张建雄、林清秀、正鼎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同意可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款项予以折抵未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建雄系被告正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向原告林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彬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彬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3%月息,按季结息。”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分别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林彬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张建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尔后,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36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再次向原告林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彬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按季结息,同样由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当日,原告林彬向被告张建雄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再存入人民币50万元。尔后,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4.5万元。之后,经原告林彬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彬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正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3日,被告正鼎公司以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其贷款专用账户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时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后井街的两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据此,本院变更查封了被告正鼎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房产二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从莆田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张建雄、林清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向原告林彬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林彬催讨,被告张建雄、正鼎公司拒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建雄、林清秀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林彬要求被告张建雄、林清秀、正鼎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过高,原告林彬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雄、林清秀、正鼎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款项应予以折抵本金或抵扣未支付的利息,但其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由处分,且在履行时被告并无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雄、林清秀、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彬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72元,由被告张建雄、林清秀、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超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