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立来与朱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来,朱其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93号原告:张立来,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德,男,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立来与被告朱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维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来诉称:2012年被告朱其德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其德共计欠原告材料款8200元,被告朱其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其德均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之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其德偿还原告材料款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其德未答辩。原告张立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立来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月6日被告朱其德所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其德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200元。被告朱其德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朱其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立来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来经营装潢建材销售业务,被告朱其德于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各类装潢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其德尚欠原告张立来装潢材料款8200元。被告朱其德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张立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立来材料费合计捌仟贰佰元正。朱其德2013.2.6号”。后经原告张立来催要装潢材料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张立来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被告朱其德应当依约定给付材料款,原告张立来要求被告朱其德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朱其德所立欠条为证。被告朱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张立来要求被告朱其德偿还材料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其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来材料款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维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