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敖xx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国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国柱,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达斡尔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敖国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敖国柱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此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5月3日,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18499.47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2.2012年12月3日,敖国柱借用白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由其使用,至2014年5月3日,恶意透支消费18954.75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3.2013年1月10日,敖国柱借用吴x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由其使用,至2013年7月31日,恶意透支消费19999.77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综上,敖国柱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57453.99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敖国柱于2015年5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敖国柱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敖国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敖国柱使用信用卡透支过程。2.催收历史数据,证实银行向敖国柱、吴xx、白x催收欠款过程。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银行报案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敖国柱个人自然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敖国柱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敖国柱用吴xx名义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2.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敖国柱用白x名义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敖国柱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国柱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敖国柱透支数额为57453.99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敖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国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芳审判员 李晓敏审判员 果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