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海子、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子,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茂祥,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海子,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蔡亚星,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文学,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文伟,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文科,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张海子、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茂祥,被告张海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张海子因经营木器厂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28日给被告张海子支付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10月1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3.68‰、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其单位名称的变更。被告张海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均属实,我已将利息结至2008年10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想办法分期分批尽快归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张海子由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担保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0日,月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张海子仅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10月1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子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3.6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50%)。二、被告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海子、蔡亚星、张文学、张文伟、张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