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水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敏、曾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敏,曾文,丰献进,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该社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敏,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曾文,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丰献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松坪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090304-8。法定代表人曾文。原告县联社诉被告龙敏、曾文、丰献进、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婕、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敏、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龙敏向我社借款160万元用于购车,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约定利率为7.6875‰,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定于2015年4月21日还完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龙敏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龙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到2015年3月4日所欠利息107259.57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707259.57万元;2015年3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县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龙敏、曾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丰献进的身份证、被告聚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借款申请,证明被告龙敏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保证担保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五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龙敏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聚合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第六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敏发放了贷款160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龙敏、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被告龙敏、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县联社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被告龙敏、曾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丰献进的身份证、被告聚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经审查,上述二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借款申请。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龙敏出具,有龙敏签名及指纹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保证担保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该组证据分别系被告曾文、丰献进及聚合公司出具,有出具人签章及指纹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对龙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五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审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系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龙敏、聚合公司签订,签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龙敏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聚合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借款借据。该证据有借、贷双方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龙敏发放贷款160万元的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龙敏以购买10台货车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被告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承诺为龙敏的该笔16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县联社下属滥坝分社与被告龙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敏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6878‰;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聚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聚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龙敏发放贷款160万元。另外,被告龙敏与曾文系夫妻关系,曾文、龙敏、丰献进系聚合公司股东。之后,龙敏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龙敏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07259.57元,本息合计1707259.57元。原告经催收无效,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龙敏应否对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龙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聚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曾文、丰献进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龙敏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龙敏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丰献进、聚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龙敏追偿。被告龙敏、曾文、丰献进、聚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07259.57元(算至2015年3月4日),本息合计1707259.57元。后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7.6875‰/月)计付。二、被告曾文、丰献进、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4元,由被告龙敏、曾文、丰献进、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峰代理审判员 彭 婕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