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溪市丰盛毛巾厂与被告南京香城卫生用品厂、张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兰溪市丰盛毛巾厂。投资人方树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加燕,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香城卫生用品厂。投资人张耀军,该厂厂长。被告张耀军,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原告兰溪市丰盛毛巾厂(以下简称丰盛厂)诉被告南京香城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香城厂)、张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盛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加燕,被告张耀军并作为被告香城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厂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香城厂向其购买毛巾,总货款合计364589元。香城厂已支付货款合计121621元,另双方确认次品毛巾2968元应予扣除。因此,香城厂尚欠其货款24万元。2014年8月1日,香城厂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24万元进行确认。香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张耀军作为该厂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香城厂向其支付货款24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耀军承担无限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香城厂、张耀军负担。丰盛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5日、7月31日的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及香城厂已付款情况。证据2、2014年8月1日的欠条。拟证明香城厂确认欠丰盛厂货款24万元。被告香城厂、张耀军共同辩称:丰盛厂员工徐某从浙江来与其对账,其进行招待,不清楚当时是否喝醉,故对2014年8月1日书写欠条情形不记得。香城厂与丰盛厂有业务往来,也确实拖欠丰盛厂货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一直在与丰盛厂沟通,希望对账,但丰盛厂不予理会。张耀军虽是香城厂投资人,但其个人资产与工厂资产完全分开,不同意张耀军对香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香城厂、张耀军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香城厂、张耀军对丰盛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香城厂、张耀军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丰盛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在给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被作退案处理,故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香城厂与丰盛厂一直存在毛巾买卖业务往来。在2014年2月25日的对账单中记载: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底毛巾货款共计339428元,已收毛巾货款27621元,净欠毛巾货款311807元。张耀军在该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本单位会计已核对无误,库房尚有库存未用,尚有不合格产品未退回发货方,此对账单仅作说明往来交易情况无误,未作其他说明。在2014年7月31日的对账单中,香城厂会计丁彩风记载:截至2014年7月31日,该厂欠丰盛厂货款为276968元。另在该对账单中还记载有:2014年8月1日收到香城厂转账支票34000元,毛巾货款276968元-转账支票34000元-次品毛巾2968元,实欠丰盛厂货款24万元。2014年8月1日,香城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8月1日止,欠丰盛厂货款24万元。因对两份对账单中“丁彩风”的签名及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香城厂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香城厂未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作退案处理。另查明:香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耀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账单、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香城厂与丰盛厂在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存在毛巾业务往来,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8月1日,香城厂向丰盛厂出具欠条确认其还欠丰盛厂24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因该欠条未具货款具体支付日期,丰盛厂可随时要求香城厂支付上述货款,但香城厂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4万元的违约责任。丰盛厂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算。香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张耀军作为其投资人,应当为香城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丰盛厂要求张耀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香城卫生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溪市丰盛毛巾厂货款24万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耀军对被告南京香城卫生用品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兰溪市丰盛毛巾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香城厂、张耀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