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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进入榆阳区人民西路容大国际酒店,趁酒店二楼库房没人之际,使用其在容大工作期间偷配的库房钥匙将库房门打开,盗走四瓶(53度、一斤装)茅台白酒、一瓶(52度、一斤装)国窖1573白酒。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五瓶白酒价值共计41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曹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