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贵,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由于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10月14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谢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18万元各原、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如果原告要执意离婚,两女儿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要分清楚才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月*日在长宁县长宁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01年8月17日生育次女谢某丙。2014年10月14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谢某甲自愿撤诉。现原告谢某甲再次诉讼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甲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谢某乙、谢某丙的户口本;结婚证明;(2014)长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对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组成部分。如果原、被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