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红兵与梁福毅、黄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兵,梁福毅,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红兵,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梁福毅,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黄伟,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红兵与被告梁福毅、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毅、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梁福毅、黄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014年8月至今,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分承担2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梁福毅、黄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014年8月至今,利息未给付。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20万元借款事宜在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将梁福毅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健康街4号2单元6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红兵,他项权利证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3015**号。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梁福毅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0日,被告梁福毅、黄伟向原告红兵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2.5分,二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已偿还原告利息,2014年8月至今,利息及本金20万元未偿还。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5分承担2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毅、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兵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梁福毅、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