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增记因他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记,大洼县赵圈河苇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记(曾用名李增季),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赵圈河苇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吕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增记因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增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盘中民二终字00403号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增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增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利和被上诉人大洼县赵圈河苇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原告大洼县赵圈河苇场与被告李增记(李增季)签订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将原告管理范围内的800亩滩涂交给被告开发使用,约定使用期限10年,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滩涂使用费2元每亩,合计1600元,被告在年初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齐。此后,被告以到银行贷款为由,找到原告单位时任场长李树森,双方就该800亩滩涂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年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除了使用年限由10年变更为20年,时间变更为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协议的其他内容包括协议签订日期均无变化。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滩涂范围内,按约定对滩涂进行开发、使用。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滩涂使用关系告知书》,主要理由为:备案的、使用期限为10年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已经到期,20年的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大洼县人民政府文件洼政发[1999]31号《大洼县浅海和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最长期限为10年的要求,属于无效合同;10年期限的合同是赵圈河党委扩大会议专门研究,集体讨论确定的,任何人不得更改;被告履行中没有交纳20年滩涂使用费;20年协议没有备案,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双方应履行20年期限的协议,不同意解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滩涂800亩;支付占用滩涂期间的费用256万元。1999年8月2日,大洼县人民政府下发洼政发[1999]31号《大洼县浅海和滩涂管理暂行规定》,对浅海、滩涂的开发使用进行了相关规定。2000年3月30日赵圈河苇场党委扩大会议中研究的滩涂开发合同期限10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原、被告虽然就本案诉争的800亩滩涂分别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和期限为20年的两份《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但是期限为20年的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这份协议书,是为了达到帮被告在银行多贷款的目的,因此并未实际生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使用期限为10年的协议书,是依据政府文件及党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且被告也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因此被告已经无权再依据该协议书占有使用滩涂,应当将800亩滩涂交还原告。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每亩800元的价格交付超期后的占用费,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协议超期后的占用滩涂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在原协议中约定的每亩2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800亩滩涂返还给原告大洼县赵圈河苇场。二、被告李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赵圈河苇场五年的滩涂使用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大洼县赵圈河苇场负担27230元,由被告李增记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增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佐证:一是大洼县政府文件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影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二是被上诉人方的会议记录也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三是一审法院采信李树森的证人证言错误。李树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合同的签订人及盖章的批准人。李树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称是为了上诉人贷款才签订的20年的合同没有证据支持。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只有对合同效力认定后,才能确定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审被上诉人以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释明其撤诉后进行合同诉讼才是合法的程序。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洼县赵圈河苇场辩称:1、被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以大洼县政府的31号文件规定为根据,我方的会议纪要也记载是10年,大洼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合同的最长使用期限为10年,所以签订的10年合同是有效的;2、双方签订的20年合同,原场长已经做出了具体说明,是为了上诉人贷款使用,同时20年期限的合同没有通过会议集体讨论,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期为10年还是20年;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滩涂是否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要求合同期满后的滩涂使用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提供的2000年5月1日签订的使用年限为20年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年,即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章及代表人签字均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存档,被上诉人处只存档了期限为10年的合同,我方认可期限为10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期限为20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审提供的滩涂内架设高压线照片一张,证明因被上诉人私自架设高压线,免除了上诉人自2004年之后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对架设高压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承诺免除承包费用。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提供的2000年5月1日签订的使用年限为10年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即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来又签订了20年的协议书。2、原审提供的洼政发[1999]31号文件及被上诉人的党委会议记录,证明签订的期限为10年的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对文件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双方是平等的主体,文件和会议记录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3、原审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的解除滩涂使用关系告知书,证明2014年2月10日通知上诉人返还滩涂土地;上诉人质证认为,通知是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是因侵权而要求排除妨碍,就是认可20年合同有效;从通知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有期限为20年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先确认合同效力,而不应在通知的第二天将上诉人强行赶出滩涂地。4、原审提供的原苇场场长李树森的《关于李增季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双方签订期限为20年的合同是为了上诉人多贷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虚假,形式违法,没有银行等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事实;李树森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财务核算中心的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之后上诉人没有交承包费;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承认2004年之后没有交承包费。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李增记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04年及2014年2月部分滩涂被修建公路占用外,其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10年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是依据政府文件及党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期限为20年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因与期限为10年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同日,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由于10年期限的《滩涂开发使用协议书》已经到期,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滩涂和给付期满后的承包费应予以支持,但因2014年2月份后上诉人承包的滩涂部分被修建公路占用,故返还滩涂的面积应为公路占用后所剩余的面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建公路占用面积的相关证据,对2014年2月份后的承包费无法计算,故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2014年2月份之后的承包费不能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承包费没有另行约定,故应比照原协议约定每亩2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公路占用面积外的滩涂返还给被上诉人大洼县赵圈河苇场并给付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费5115.6元(2元×800亩÷365天×1167天)。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上诉人大洼县赵圈河苇场承担2723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李增记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上诉人李增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