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永华,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1702-2012-003528),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冯某。原、被告因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更有吸毒等不良恶习,经常性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长久以来,原告已经对被告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4年7月,在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后,原告不堪忍受,完全失去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的信心,搬离被告自行生活至今,并多次与被告及其家属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多次对原告家人进行骚扰、威胁恐吓,甚至开车跟踪殴打原告,更在原告父母等人至其家协商离婚时,持刀砍伤原告母亲。原告认为,几年的婚姻生活,已经让原告充分认清被告的为人,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丝毫不存在夫妻之情,更不存在继续一起生活的可能。而且,因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恢复正常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对冯某享有每星期两次的探视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若原告给机会则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儿子冯某就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狱工作后由其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1702-2012-003528)。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冯某,其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被告没有珍惜美好生活及夫妻感情,有时遇事会殴打原告,同时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现在仍在阳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此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庭审中,本院询问假如双方离婚冯某如何抚养,原告表示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由原告抚养,其据以后工作情况支付抚养费。对于冯某抚养问题,被告父亲冯贺如表示遵循法院的判决,同时由未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由原告抚养对冯某教育会更好。另查明,原告在阳东公安局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报警回执、病历资料等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未能珍惜美好生活,吸毒,且殴打原告等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冯某,刚满两周岁,原、被告就其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保护其身心健康和其他权益且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冯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被告经济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冯某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冯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各3600元;三、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冯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冯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天的上午10时至当日下午6时探望儿子冯某,探视期间,冯某均由被告冯某某负责接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