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某日、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润麒路55号紫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害人庞浩办公室,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