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负责人鲁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被申请人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芳。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30007774、89711201300077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8971320130001710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座落于绍兴袍江三江路与汤公路西北角的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1402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9**号,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9**号项下房产,申请人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2300万元内优先受偿;二、案件受理费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绍兴袍江三江路与汤公路西北角的房产为申请人2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300万元,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申请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600万元,该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归还,且申请人已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申请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广科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9**号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840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83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