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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与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44号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澄中路363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英,经理。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全心2065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开始,其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塑粉。其依约送货,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货物价款人民币101031.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价款人民币101031.7元。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各种规格型号的塑粉并陆续供应给被告,且由原告送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8001843、金额为4179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9月24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8001878、金额为11149.9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10月23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5332159、金额为8957.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11月23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5671173、金额为71770.2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12月19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5671198、金额为2012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和12月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人民币4000元和11149.95元。余款人民币101031.7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发票号码为08001843、08001878、05332159的发票已认证,但发票号码为05671173、05671198的发票未认证。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送货单若干份,送货单上均列明产品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等,其中已认证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上收货签章一栏载明“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姓名;未认证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上收货签章一栏载明“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姓名。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加工价款为人民币116181.65元,据此提供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其中的3份发票被告已认证,对应的价款合计人民币24286.45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未认证的2份发票对应的价款人民币91895.2元,原告还提供了已认证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亦签有“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姓名,故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依约送货,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货物价款为人民币116181.6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15149.95元,余款人民币101031.7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10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49元,由被告上海暖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