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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均卫、珠海市进安商行等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冯均卫,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筷子基澳门。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进安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欢容,董事。申请执行人:黄海阔,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澳门身份证号码:×××7(4)。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崔政文。被执行人: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谢名清。被执行人:张永辉,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335。被执行人:伍德明,男,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516。被执行人: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泽华。本院依据(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珠海市进安商行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冯均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冯均卫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珠海市XX路X街XX号X区X栋X单元XX、XX、XX、XX房,并支付了购房款3010400元,异议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依法享有排他的优先权,执行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违规应当纠正。请求:1、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案件的执行;2、裁定2014年9月16日珠海市信正拍卖有限公司等六家拍卖公司就“S3地块在建工程”的拍卖会无效,拍卖结果无效;3、撤销(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4)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冯均卫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甲方)中广置业公司、(乙方)冯均卫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XX”二区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四份。内容:乙方约定购买甲方开发的珠海市XX路X街XX号X区X栋X单元XX、XX、XX、XX房,上述房产每套建筑面积均为142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300元,每套房产价格为752600元。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乙方要求与甲方签署正式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必须签订。本预购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签署正式《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失效。本预购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为是商品房的预售合同。2、《收据》四份,分别记载2008年8月28日收到冯均卫交来珠海市XX路X街XX号X区X栋X单元XX、XX、XX、XX房每套房款752600元,四套房款总价3,010,400元。3、(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市进安商行与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珠海市进安商行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70%的利息损失,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珠海市进安商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205号。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2800元及损失赔偿;伍德明、张永辉、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黄海阔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仲裁委珠仲裁字(2013)第142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应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454802.98元及支付违约金98006275.26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应以43145480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21736499.75元范围内就“XX二区”S3地块原X栋、X栋、X栋建设工程(现为X栋、X栋、X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896532.74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889653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42777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289908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珠海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立交桥东北XX北侧及XX路南侧用地上的X#、X#、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01649355元。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经公开拍卖,由买受人珠海市万科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17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就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还查明,冯均卫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立交桥东北XX北侧及XX路南侧用地上的X#、X#、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的执行。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冯均卫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签订了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但由于中广置业公司至今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始终未能签订买卖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中广置业公司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冯均卫占有使用,故涉案商品房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执行的法定条件。”故于2014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了冯均卫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异议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冯均卫所称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XX立交桥东北、XX北侧及XX路南侧用地上X#商住楼XX、XX、XX、XX房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执行法定条件,已经(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2号案件作出审处,(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均卫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立交桥东北XX北侧及XX路南侧用地上的X#、X#、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执行的请求。冯均卫在本案中请求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案件的执行,亦是基于其主张购买了上述案件拍卖标的中的房产,该主张在(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冯均卫提出的拍卖等执行行为违法,请求裁定2014年9月16日珠海市信正拍卖有限公司等六家拍卖公司就“S3地块在建工程”的拍卖会无效,拍卖结果无效及撤销(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4)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的主张,因冯均卫并非(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涉中广置业公司案件的当事人,对上述案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其与上述执行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提出执行异议主体的规定。综上,冯均卫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均卫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