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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梅诉宋昌兵、王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王梅。被告宋昌兵。被告王贵芝。原告王梅与被告宋昌兵、王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宋昌兵、王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经熟人介绍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每月按3%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后一次性还清。现二被告工程早已结算,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6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宋昌兵、王贵芝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们向原告借来的款也是转借给别人,不是借来做工程,借款后我们一直支付原告利息,现在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本金,且只能分期偿还,无力支付利息。被告宋昌兵、王贵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我们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宋昌兵、王贵芝向原告王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万元。借款人:宋昌兵王贵芝2014年1月26日”。现在,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梅与被告宋昌兵、王贵芝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宋昌兵、王贵芝未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昌兵、王贵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昌兵、王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王梅负担97元,被告宋昌兵、王贵芝负担54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