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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谢飞、胡莉与吴兴宝、戴明珍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飞,胡莉,吴兴宝,戴明珍,扬州鑫飞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谢飞。申请执行人胡莉。被执行人吴兴宝。被执行人戴明珍。被执行人扬州鑫飞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运河村刁圩组。法定代表人吴兴宝,经理。申请执行人谢飞、胡莉与被执行人吴兴宝、戴明珍、扬州鑫飞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兴宝、戴明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谢飞、胡莉股权转让款439万元;案件受理费4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20元,由被执行人吴兴宝、戴明珍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谢飞、胡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兴宝、戴明珍、扬州鑫飞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审 判 员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