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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别名张鹏博),男,199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大院招待所地下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周×1熟睡之机,窃取aresAE101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1。二、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桥广安路南村宾馆5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周×2车内单肩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周×2的驾驶证等物品。驾驶证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周×2。涉案单肩背包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未起获。三、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速八酒店商品部,趁被害人解×熟睡之机,窃得三星牌GT-E1050型手机1部、公交卡1张,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手机、公交卡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解×。四、2014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海军干休所门卫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邓×诺基亚牌2020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邓×。五、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招待所地下室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史×熟睡之机,窃得中兴牌ZTE-TU960S型手机1部、智能门卡4张。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门卡、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史×。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张×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建议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邓×、周×1、周×2、解×陈述,证人刘×证言,照片,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张×依法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精神病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周×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