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东粤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新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广东粤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桂立,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冯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粤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东粤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胜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合同,保险单号PQBB201344080000000016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1、房屋建筑、围墙及大门,2、拉伸机、冲床、装配线、喷成品,3、变压器,3、办公设备,4、半成品及原材料包装物,总保险金额13265600元,总保费15919元。其中变压器2台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3年8月18日廉江发生雷暴天气,把原告使用的变压器遭雷击损坏。事情发生后我司即向被告报告,随后把损坏的变压器送往廉江市馨达机电维修部修理。2014年6月20日变压器修好开具税票后,我司即向被告申请索赔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塘不予足额赔偿。我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据此,我司的上述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2225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3、S11-80/10电力变压器维修清单、变压器检验报告单、发票联、变压器维修清单、电力变压器修理鉴定报告,证明修理情况;4、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清单,证明被损坏的变压器属投保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2259元,单凭一份气象报告证明,无法证明是雷暴天气造成的电路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司可拒绝赔偿。2、退一步讲,原告的变压器损坏后,未到我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我司无从知,且我司对其变压器有回收旧件,原告未能提供。3、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是一份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综合险》合同,保险单号PQBB2013440800000000161。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标的清单是:1、房屋建筑、围墙及大门,2、拉伸机、冲床、装配线、喷粉炉流水线,3、成品,4、变压器2台,5、办公设备,6、半成品及原材料包装物,7、包装物。总保险金额13265600元,总保费15919元。其中变压器2台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3年8月18日廉江发生雷暴天气,原告使用的变压器遭雷击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所在廉江公司报告,廉江公司也派人现场作了勘验。随后原告派员把损坏的变压器送往廉江市馨达机电维修部修理。2014年6月20日变压器修好开具税票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索赔时,遭被告拒赔。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损坏的变压器属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有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清单》为凭,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变压器的损坏,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变压器的维修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据此,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赔款义务。被告以保险合同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二)项“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作为抗辩免赔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存放于露天的保险标的(变压器)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其次,对原告变压器损坏,否认属雷击损坏,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事发时的天气证明及变压器维修更换部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变压器损坏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雷击造成的,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225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259元给原告广东粤新电器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