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隆伟与温岭市大溪康源塑料制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隆伟,温岭市大溪康源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朱隆伟。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温岭市大溪康源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L2546992-4。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隆伟与被告温岭市大溪康源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隆伟自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