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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玉金与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张进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金,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杨书敬,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姜玉金。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深圳路86-3号。法定代表人宫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晨菊,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兰。被告马淑萍。被告王均至。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海英,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海滨中路104-1号。负责人张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支公司职工。被告杨书敬。(未到庭)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经理。被告李丽。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玉金与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嘉荣公司”)、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杨书敬、烟台市福山区海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清公司”)、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德、被告威海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晨菊、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海英、被告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敬、烟台海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0时40分许,王军醉酒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97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杨书敬驾驶的超载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致王军、杨书敬、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姜玉金受伤,路面、苗木、货物及两车损坏。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书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威海嘉荣公司所有的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38908.4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海嘉荣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杨书敬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嘉荣运输公司在紫金保险入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嘉荣运输公司赔偿;杨书敬驾驶的事故车辆也入有商业险,应由杨书敬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共同辩称,王军系被告嘉荣集装箱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威海嘉荣公司负担,不应由王军负担,更不应由我们负担;我们未继承王军的遗产,且因王军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不是王军的遗产,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嘉荣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但嘉荣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并未向我公司报告,我公司也未见到本案嘉荣公司驾驶人员王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明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本案王军醉酒驾驶才发生交通事故,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该保单,被保险人为企业或单位,完全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判决我公司垫付,首先是对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犯罪成本的降低,另外,我公司将再向被告嘉荣公司进行追偿诉讼,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垫付;请法院核实被告嘉荣运输公司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本案杨书敬驾驶的车辆中,有两人受伤,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杨书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烟台海清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F×××××.Y4121挂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时李丽,其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至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以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为前提,相应诉讼费用应按承担赔偿额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李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先由被告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王军系被告威海嘉荣公司雇员,应由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F×××××/鲁Y×××××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烟台海公司依据挂靠协议,应由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该案审理终结后,我将积极配合理赔事宜;被告杨书敬系我雇佣的司机,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愿意承担,其余费用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0时40分许,王军醉酒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97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杨书敬驾驶的超载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致王军、杨书敬、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姜玉金受伤,路面、苗木、货物及两车损坏。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书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第1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玉金右下肢功能丧失1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期为60日,前30日1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骨盆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自2002年7月30日至案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鲁K×××××/鲁K×××××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威海嘉荣公司,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军生前系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职工,王军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军生前系吉林省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二组村民,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分别系王军之母、之妻、之女;被告杨书敬系被告李丽雇佣司机,杨书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鲁F×××××/鲁Y×××××半挂车系被告李丽所有,并登记与挂靠在被告烟台海清公司名下营运。鲁K×××××/鲁K×××××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7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78.61元(153天×61498元/365天)、护理费92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90天×60天×1人+(3000元+3000元+3000元)/90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4087.9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6148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姜玉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与误工证明、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的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李丽提供的鲁F×××××/鲁Y×××××半挂车的商业险保单、挂靠协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军与被告杨书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姜玉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书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书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用有原告姜玉金提供的门诊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相印证,本院对56741.29元予以确认,因双拐与陪护车费用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件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误工标准应以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但误工期限应自案发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计15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嘉荣公司、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姜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087.90元。因鲁K×××××/鲁K×××××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威海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78.61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466.61元。对原告姜玉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621.29元(134087.90元-73466.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王军与被告杨书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军系嘉荣集装箱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嘉荣集装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2434.90元(60621.29元×70%)。被告杨书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但对事故发生不具有重大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丽承担,被告杨书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海清公司作为鲁F×××××/鲁Y×××××半挂车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丽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李丽、烟台海清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18186.39元(60621.2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466.61元。二、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2434.90元。三、被告李丽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186.39元四、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进兰、马淑萍、王均至、杨书敬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姜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姜玉金负担127元,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65.70元,被告李丽、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8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倩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