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国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顺,男,1976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宝应县世纪园小区,户籍所在地宝应县泾河镇虹桥村安心组92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2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国顺在高邮市界首镇,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国顺在高邮市界首镇龙祥村花园组朱某住宅,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被告人赵国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国顺在高邮市界首镇大昌村新安组闵某甲住宅,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500余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80元。该事实,被告人赵国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国顺在高邮市界首镇大昌村红星组王诗荣住宅,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8元。该事实,被告人赵国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窃电动车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合格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国顺在高邮市界首镇老人桥村永进组邹某住宅,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缘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7.5元。该事实,被告人赵国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电动车照片、购买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国顺在高邮市界首镇大昌村德标组潘某住宅,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被告人赵国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国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绿源、缘派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国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未追回的被告人赵国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闵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