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春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56号罪犯刘春烽,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刘春烽于2013年3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春烽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烽归案后自愿认罪,已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理赔人民币85000元,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自入监服刑后曾二次违规合计被扣3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刘春烽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