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6000元订婚,同年11月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5月8日在南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4日人生女孩李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12月起,双方互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至今并未和好,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21英寸彩电1台、自行车1辆、“飞人”缝纫机1台,现均在被告家放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镇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婚姻关系及婚姻构成等事实;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且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李某甲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妥,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和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甲随李某某生活,张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1英寸彩电1台、自行车1辆、“飞人”缝纫机1台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乾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