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崇进与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进,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朱崇进,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郁军,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外墙涂料,价款4745元,后被告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外墙涂料计款43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现诉至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计4365元,原告主张价款474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崇进货款43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