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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琦与湖南克劳斯文化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琦,湖南克劳斯文化教育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胡琦。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湖南克劳斯文化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京,董事长。原告胡琦因与被告湖南克劳斯文化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斯文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克劳斯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琦诉称:胡琦于2014年11月1日起与克劳斯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订立两个月试用期合同,并承诺试用期满后继续签订长沙正式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试用期满后,克劳斯文化公司仍未与胡琦订立劳动合同,也一直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胡琦向克劳斯文化公司提出辞职,并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胡琦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克劳斯文化公司向胡琦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2、2015年3月份工资4000元;3、经济补偿2000元;4、补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6240元。胡琦于2015年6月25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000元。被告克劳斯文化公司辩称:1、湖南中医药大学于2014年7月聘请胡琦进行德语教学工作,根据项目需要,2014年11月6日,克劳斯文化公司于湖南中医药大学药学院订立《中德护理人才交流计划》的与培训补充协议,约定胡琦划归克劳斯文化公司管理,由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工资每月4000元,包含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胡琦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日,克劳斯文化公司于胡琦订立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后,双方就劳动合同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克劳斯文化公司向胡琦提出如不接受公司建议,可以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胡琦既不同意与克劳斯文化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辞职,克劳斯文化公司为保证《中德护理人才交流项目》质量和德语培训的顺利进行,仍然向胡琦每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胡琦在从事德语教学时,不参与公司考勤,每天上课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克劳斯文化公司可以与其订立口头协议,且不需要购买保险,故克劳斯文化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胡琦要求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胡琦于2015年3月30日以快递方式向克劳斯文化公司递交辞职信,但根据克劳斯文化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可以因正当理由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必须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申请。胡琦没有按照有关规章支付办理正常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克劳斯文化公司三个德语培训班的学生无法正常学习,故克劳斯文化公司不能接受胡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并要求胡琦就非正常离职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3、克劳斯文化公司发放3月份工资时,通知胡琦前来结算期当月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而胡琦拒绝办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胡琦与克劳斯文化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合同为固定期限,试用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克劳斯文化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胡琦支付工资4000元;3、克劳斯文化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为胡琦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药、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克劳斯文化公司可从胡琦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2015年3月30日,胡琦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克劳斯文化公司邮寄一份辞职信。同年4月10日,胡琦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1、二倍工资12000元;2、不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6240元;3、2015年3月的工资4000元;4、经济补偿2000元。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受理,胡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克劳斯文化公司未向胡琦发放2015年3月30日的工资4000元,在胡琦工作期间,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邮单、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琦与克劳斯文化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但克劳斯文化公司尚未向胡琦发放2015年3月份的工资4000元,故胡琦起诉请求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琦放弃要求克劳斯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克劳斯文化公司支付赔偿金,虽然其在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未申请该项仲裁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方式提交过该项申请,但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原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对变更后的该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在本案中,胡琦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克劳斯文化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对胡琦起诉请求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克劳斯文化公司与胡琦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了试用期,故该试用期不成立,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限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2月31日劳动期限届满后,克劳斯文化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与胡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克劳斯文化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其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每月向胡琦支付二倍工资,共计8000元(4000×2),故胡琦起诉请求克劳斯文化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胡琦要求克劳斯文化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624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克劳斯文化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琦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4000元;二、被告湖南克劳斯文化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