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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与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王祥、魏贺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牙哈镇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吐尔洪·莫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魏贺梅,女,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王祥、魏贺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魏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哈镇政府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等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纳两年土地承包费3600000元。现只交了1000000元,剩余2600000元未交,被告等的该行为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6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款费用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缴纳了应当缴纳的承包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土地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不足60000亩,土地至今未进行过实地测量,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土地是25000亩,其余未交付;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直接交付土地,到2008年4月21日才交付土地使用权,实际履行合同时间是2008年4月21日,故实际缴费时间应延至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3、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按实际开荒亩数支付租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祥、魏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被告王祥、魏贺梅与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签订。现该合同仍然由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履行中,王祥、魏贺梅不是合同履行主体;2《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权和所属土地的合同书》中被告王祥、魏贺梅受让的是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的股权,并非个人受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牙哈镇政府起诉被告王祥、魏贺梅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祥、魏贺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牙哈镇政府与艾力·阿布都外力、买合木提·托合提、王土生等为股东的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的前身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设定的土地在库车县牙哈镇境内“五·七”以南草场,GPS数据为:0717591E(83º36′94″E)4627990N(41º45′775″N)的方位,面积为60000亩。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60000亩土地使用年限是50年;从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免交承包费;2012年2月16日以后,被告每年每亩支付租金30元,以后每五年每亩增加租金50元,最高增至230元,直至合同期满不再增加;租金的交付时间是每年的11月15日前;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原告牙哈镇政府在合同签订的当年及通过之后的上报、审批、备案等程序及时向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的土地。合同履行中,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又与被告王祥、魏贺梅夫妇签订《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权和所属土地的合同书》,艾力·阿布都外力、买合木提·托合提、王土生以公司的形式将全部股权及600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王祥和魏贺梅,由王祥和魏贺梅承接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与原告牙哈镇政府2007年2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此后的合同继续履行中,被告王祥和魏贺梅夫妇将60000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该地开垦(荒)劳务又向张青汉等人进行了转包。此次,原告牙哈镇政府要求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王祥、魏贺梅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二年,60000亩土地,每亩按30元计,3600000元中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的土地承包费2600000元,并以被告没有按期缴纳土地承包费,且多次未经原告牙哈镇政府同意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属违约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王祥、魏贺梅放弃了对土地实际面积及实际可以种植面积进行评估测量的权利。同时,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时间是2008年4月21日,故缴费时间应延至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土地是25000亩,并以此面积交费;被告等已缴费等辩解意见,拒绝向原告牙哈镇政府支付诉请中的2600000元及解除合同。但是,被告等将未做评估测量省下的评估鉴定费继续向原告牙哈镇政府履行了500000元的交费义务。现按2007年2月16日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等仍欠原告库车县牙哈镇政府土地承包费2100000元未交。原告库车县牙哈镇政府针对索款费用2000元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及庭审后,本案多次寻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权和所属土地的合同书》、交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及其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权和所属土地的合同书》,均系当事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德,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缴费起止时间、缴费基数、转让人及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等交付了合同中的土地,并由被告等长期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及现有股东被告王祥和魏贺梅支付6000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数额为2100000元。但对原告牙哈镇政府以被告没有按期缴纳土地承包费,且多次未经原告牙哈镇政府同意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属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请求,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性、保护土地使用者及种植户的投资及其利益的角度出发,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宜解除。故对原告牙哈镇政府的该请求及未提交证据的2000元索款费用请求,均不予支持。2、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免五年承包费。从中看出,双方已排除了上报、审批、备案等程序所需时间,原告也在保护被告的利益,且被告王祥和魏贺梅承接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与原告牙哈镇政府2007年2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公司股权时,并未对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缴费起止时间等提出异议。即便提出异议,也应在承接权利、义务和公司股权时,向原股东提出。而原股东更未提出过该异议。现已过若干年,被告等现任股东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实际履行合同时间是2008年4月21日,缴费时间应延至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土地是25000亩,并以此面积交费;被告等已缴费完毕,拒绝再向原告牙哈镇政府支付210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不能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成立。3、被告王祥、魏贺梅作为被告阿比阿雅提药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且未经原告牙哈镇政府同意,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向张清汉等人转让,存在公司财产减少等情形。故原告牙哈镇政府要求被告王祥、魏贺梅承担连带清偿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成立。被告王祥、魏贺梅针对此提出的书面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牙哈镇政府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依法保护,被告等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二年土地承包费2100000元,并由被告王祥和魏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716元,由被告库车阿比阿雅提药材种植场有限公司、王祥和魏贺梅负担22000元,原告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负担5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杰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