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景林与申绍华、殷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林,申绍华,殷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赵景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绍华,居民。被告:殷浩伟,居民。原告赵景林与被告申绍华、殷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殷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绍华经营服装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年前备货,资金仍偏紧,等春节销售旺季过后,富裕出资金马上归还,并承诺仍按原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8月原告心脏病发作需到北京住院治疗,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申绍华未答辩。被告殷浩伟辩称,借钱这事我知道,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申绍华与原告赵景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申绍华因工作需要,需由甲方赵景林手中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写以下借款协议:一、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利息一月一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申绍华与被告殷浩伟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但审理中,被告殷浩伟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申绍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被告申绍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殷浩伟认可此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绍华、殷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景林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该标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以四倍为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申绍华、殷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