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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安徽华纳创意投资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暂住地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安徽华纳创意投资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为其工资待遇及日常工程招标等,欲得到其领导李某照顾的目的,遂于2014年11月23日晚23时许,伙同韩新东等人(批拘在逃)在宿州市埇桥区新都市华庭西区5号楼1单元楼下,将李某挟持上车,带至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汴河桥北,后将其拖下车、强迫下跪进行殴打,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达两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吴某采取暴力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其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失,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24元、营养费450元、眼镜损失费用2200元、办理身份证费用3760元,共计人民币13934元。并当庭提交了购置眼镜发票、飞机票及收入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侮辱、殴打被害人李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上,安徽华纳创意投资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等人受他人之邀,饭后到宿州市埇桥区英皇KTV唱歌,当天晚上23时许,唱歌结束后,安徽华纳创意投资产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打出租车送其领导李某回家,到李某的住处宿州市埇桥区新都市华庭小区西区5栋1单元楼下后,被告人吴某将李某挟持到其朋友的车内,将李某带至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汴河桥河岸路边,后将李某拉下车,强迫其下跪并实施殴打,将李某的眼部、额部打伤,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近两个小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李某送回住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9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眼球结膜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刑事拍照,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额头及眼部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安徽华纳创意投资产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2014年11月23日晚上,福建泉州二建公司的赵某等人邀请他和公司的同事周迅、潘杰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西路“徽皖人家”饭店吃饭,吴某没有参加吃饭,后来又去英皇KTV唱歌。当日晚上23时许,唱歌快结束时,吴某到唱歌的房间内,后来到歌厅楼下,吴某执意要送他,吴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新都市华庭小区西区5栋1单元楼下,接着吴某和另外两个人将他挟持到一辆白色轿车里,把他带到拂晓大道汴河北岸绿道沥青路边停下来,将他从车上拖下来,吴某命令他跪在地上,吴某与其他三人一起对他拳打脚踢。吴某说进公司就是为财而来的,目的要赚到三四百万元,要求他配合公司的二号景观桥施工招标开标,必须按照吴某的意见选定施工承包中标单位,以后在工程、材料等招标等方面必须听从吴某的安排,不准报警,否则灭他全家。他被迫答应了吴某所提的全部条件,然后吴某让他上车,在送他回家的路上,吴某将他的身份证、手机卡和电池都拿走了。当天夜里,他的额头、眼角被打伤了,戴的眼镜也被打毁了,膝盖关节因为被迫跪在地上,到现在还很疼。他回到都市华庭小区是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从吴某强制带他走至回到都市华庭小区中间有两个小时左右。随后他就打公司李健总经理电话,同事许某与他一起到三八派出所报警了。当天晚上他没有喝多酒。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福建泉州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李某是安徽华纳创意产业园建筑工地甲方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23日晚上,因为工地的主体楼封顶,他和同事刘某代表公司请李某等人在本市胜利西路“徽皖人家”饭店吃饭,吃饭时没有见到吴某,饭后他安排去英皇KTV唱歌,唱歌时吴某也不在,到晚上22时许,准备离开时,吴某到了唱歌的房间内,过了十几分钟后唱歌就结束了,在楼下吴某叫了一辆出租车与李某一起走了。(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晚上,赵某和他邀请宿州市高新区安徽华纳创意产业园工地甲方的经理李某等人在本市“徽皖人家”饭店吃饭,当时安徽华纳创意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吴某没有与他们一起吃饭。饭后赵某提议去英皇KTV唱歌,到晚上22时许,他们准备离开时,吴某到了唱歌的房间内,过了十分钟左右,唱歌就结束了,到楼下时吴某要求送李某,后来吴某就叫了一辆出租车送李某走了。(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公司工程部总经理,吴某是公司工程部负责招标采购的主管,李某是吴某的上级。二人属普通的公司上下级关系。2014年11月24日凌晨,他接到公司李健总经理的电话说李某出事了,让他赶快去李某家一趟,他开车到李某家后,看到李某的左眼眼眉处、额头、嘴角处有血迹,两个膝盖红肿,李某告诉他说被吴某和另外几个人强行带到汴河岸边,殴打、恐吓了两个多小时,当时李某的衣服上都是水,裤子膝盖处都是泥。接着他就和李某一起开车到三八派出所报警了。五、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1月23日晚上,公司领导李某打电话让他参加吃饭,他没有去吃饭,但他一直在饭店外等着,因为李某在他就不能走,后来去英皇KTV唱歌过程中,他到房间内去了几次,大约晚上23时许,唱歌结束后,在他打出租车送李某回家途中,他朋友韩新东打电话说找他有事,他让韩新东在新都市华庭小区内等着,次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他送李某到新都市华庭小区住处楼下后,因为李某埋怨他没有喝酒,双方发生口角,后来李某自己上了他朋友的车,由李某带路到了拂晓大道汴河岸路边,下车后李某因喝多酒了骂他,还推了他几下,他很生气就让李某跪在地上雨水里,用巴掌打了李某几下,说了几句大话,然后蹲在旁边吸了几根烟,与他一起的几个朋友一直没有下车,在汴河岸路边他们停留了大约有三四十分钟,后来他们就开车送李某回家了。他没有拿李某的身份证、手机卡,当晚李某佩戴的眼镜也没有损坏。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1985年8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取侮辱、殴打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侮辱、殴打被害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采取侮辱、殴打的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刑事拍照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并让李某跪在地上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某的当庭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眼镜损失费用及办理身份证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