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朱金娥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朱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贞茵、黄晓媚,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佳涛,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朱金娥,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82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金娥原系永隆公司的职工,自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永隆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朱金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永隆公司欠缴其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306号核查通知,通知永隆公司其职工朱金娥反映其少缴/未缴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529元,要求永隆公司对其与朱金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朱金娥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朱金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永隆公司如对朱金娥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永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关于对朱金娥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的异议书,提出因朱金娥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朱金娥补缴要求超过时效等理由。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8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永隆公司为朱金娥缴存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29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送达给永隆公司。永隆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永隆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单位未为职工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永隆公司认为朱金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相关裁决基础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属证据不足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永隆公司欠缴朱金娥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永隆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永隆公司对其与朱金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永隆公司并未如期提交反驳其与朱金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朱金娥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等证据可予证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上述证据基础上作出责令永隆公司限期为朱金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永隆公司认为朱金娥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适用对象是单位的在职职工,现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属于上诉人员工,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就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情形下就作出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复议决定中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但是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情况,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38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金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在其与原审第三人朱金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经核查认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上述住房公积金,遂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有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实施之前,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了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合法性,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松茂潘星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