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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珍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攻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因在刘某某所开的慈利理发店内理发后丢失120元钱,怀疑是刘某甲所为,遂报警。当崇文派出所民警带邹某某到现场调查时,邹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甲的丈夫)便打了被害人邹某某一耳光致其头部着地摔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就其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