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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7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本庆与张子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庆,张子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068号原告黄本庆,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托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征,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黄本庆与被告张子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来荣、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本庆的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本庆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615.9元(暂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本庆与张子征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3日,张子征向黄本庆出具借条,载明张子征向黄本庆借款四万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清。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黄本庆向张子征提供借款,张子征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张子征收到黄本庆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黄本庆要求张子征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本庆要求张子征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向张子征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黄本庆主张的数额。被告张子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本庆借款四万元;二、被告张子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本庆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张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子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子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