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川矿山机械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正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云南中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管字第22号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江油市三合工业园新川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蕾,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中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仕青;委托代理人: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川矿山机械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正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正化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因起诉前,无法确认原、被告。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订货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云南昆明晋宁县二街工业园区需方施工现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云南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新川矿山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正化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由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2013年3月11日,原告新川矿山机械公司与被告中正化学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破碎机。该份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工业园区需方施工现场”;第14第3款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圆盘给料机。该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江油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和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中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丽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