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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凤伟与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凤某,蒋春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华凤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汝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某,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原告华凤某诉被告蒋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该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被告退回,原告要求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春某的常住地位于本院管辖的区域内。而被告的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沛县某某镇南某庄37号。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不在本市鼓楼区。该案的原、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不属本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