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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马欣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马欣建。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欣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津K×××××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海景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东三道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港东三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开放驾驶的津K×××××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750元,奔驰轿车损失为81449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270元,为奔驰轿车支付拖车费1800元、拆解费81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75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81449元、拖车费3000元、拆解费9370元,共计106569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两车损失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额;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无责赔付的10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残值,如不能交付扣减10%。车辆损失明细中包含了拆装工时费,原告主张拆解费属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按物价部门的标准不应超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津K×××××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4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海景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东三道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港东三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开放驾驶的津K×××××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750元,奔驰轿车损失为81449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270元,为奔驰轿车支付拖车费1800元、拆解费81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已经向宋开放支付了赔偿款8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无责赔付的100元,残值已不能交付,可酌情扣件部分残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拖车费、拆解费发票,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不表异议。被保险车辆及奔驰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275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余款12650元酌情扣减3%的残值即379.5元,余款12270.5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奔驰车辆损失81449元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拖车费不超过500元、拆解费属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欣建车辆损失保险金12270.5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81449元、拖车费3000元、拆解费9370元,共计人民币10608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