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徐永与被执行人袁雪莉、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袁雪莉,王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徐永,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袁雪莉,女,满族,生于1958年4与11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学义,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建筑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中恒花园6-4号营业房。本院在执行的已发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徐永与被执行人袁雪莉、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袁雪莉、王学义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徐永借款5.5元,逾期不支付按起诉的标的14万元进行偿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00元,执行标的共计142000元。因被执行人袁雪莉、王学义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徐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雪莉、王学义履行债款120000元,下剩债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徐永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徐永放弃部分2万元终结执行。二、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