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林保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保,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林保。委托代理人王双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法定代表人:曾连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运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林保诉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保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刘林保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5000元管理费和5000元押金,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江西吉安开办分公司,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50000元后,却违反了合同约定,又重复委托吕科才进入吉安开办同类型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无法得到正常履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和押金,在协调过程中因被告法人代表变更,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退还管理费和押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和保证金共50000元和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交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林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已全权委托原告在江西开办公司和参与有关业务的事实;5、收据及明细账,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事实;6、委托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重复授权,原告要求退��预交管理费并授权蒋万洋处理,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退还5万元的事实;7、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被告在江西吉安地区存在重复授权的事实,且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被告通知原告退钱,但原告没有及时来退钱,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交纳的50000元是交给了被告的前任法人代表陈光阳,但陈光阳并没有将该款项转交给现任法人代表,应追加陈光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林保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刘林保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5000元管理费和5000元押金,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江西吉安开办分公司。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后,却违反合同约定,又重复委托吕科才进入吉安开办同类型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原告刘林保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亦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又向案外人吕科才重复授权,致使原告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通知原告领取其所交纳的50000元费用但原告没有及时领取退款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被告前任法人代表陈光阳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刘林保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林保支付的费用5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即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林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